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EV-113-北簡-10005-2024120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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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 原 告 李麗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藍寶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業經撤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尚有未明,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雖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本件已撤銷登記之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前,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非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故原告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核屬無據。此外,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