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0018-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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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張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907元,及其中99,988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8日止共積欠本金99,988元、利息5,135元及違約金1,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回去找資料,於112年6月8日時本件應繳金 額為103,497元;又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疫情的關係政府有說可以延後還款,別家銀行都可以這樣,我想要請求原告不要算利息,且我後來要求原告延期,原告後來就不同意了,請原告查政府有公告可以延後繳納至113年6月之規定,我希望財團可以遵照政府照顧老百姓之用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額計算式、外帳金額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延後還款及不用繳納利息等語,此部分是否為合法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事由,自應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被告雖以陳報之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制至112年12月底之新聞稿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金管會上開新聞稿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具發生拘束銀行之法律上強制力,而銀行就是否接受債務人申請緩繳或展延仍有自主同意與否之權利,且縱原告同意被告緩繳,仍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無礙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再觀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所遞之陳報狀答辯,可知原告前曾允許被告申請展延,延緩期間為109年3月8日到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展延延緩繳款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此有信用卡請求明細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95頁);另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可知,結帳日109年4月至109年10月中有產生共計509元分期付利息,然此部分分期利息不屬於緩期間免收循環利息範圍內,故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尚難採憑。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復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原告已於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