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021-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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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 原 告 藍紫瑜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名義所簽發,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原名藍筱瑄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亦不認識被告,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所偽造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上「藍筱瑄」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 報到單當庭書寫之「藍筱瑄」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藍筱瑄」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藍筱瑄」之筆跡,應非原告所親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 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 期 日 藍筱瑄 3萬元 102年3月5日 10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