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簡-10033-202410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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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3號 原 告 吳鳳嬌 被 告 高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後段,並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頂板及雨遮銜接處(即漏水處)之浴盆遷除且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為遷除、修繕行為之價額,暨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再加計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元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頂板及雨遮銜接處(即漏水處)之浴盆遷除,並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當日降雨量大於10mm(含)之日數,賠償每日800元至上開修繕完畢不漏水時止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上開訴之聲明㈢後段「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當日降雨量大於10mm(含)之日數」尚無法明確特定,與起訴程式顯有不符,又此期間既係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2萬元(800元/日×365日×10年=292萬元)。另原告就訴之聲明㈠僅表明漏水修復費用約75,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而此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浴盆遷除及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故原告應查報浴盆遷除及修繕漏水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後段,並查報訴之聲明㈠浴盆遷除及修繕漏水之費用,且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訴之聲明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28,000元及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29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扣除原告已繳合計3,210元後,尚應補繳44,320元。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