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簡-10036-20241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6號 原 告 蔡青秀 被 告 季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至原告擺設之攤位(位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前),向原告購買水晶1條(品項:超七,下稱系爭水晶),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然被告於113年9月7日晚間7時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該日擺攤之位置,原告於告知被告該日原告係於西門真善美廣場擺攤後,被告即前往原告之攤位前,質問原告為何系爭水晶會有褪色之情形,並質疑系爭水晶並非為天然水晶。經原告向被告解釋水晶會因配戴者之配戴方式或保存狀況,進而影響水晶之結構、色澤等,且原告每批水晶皆有抽樣送鑑定證明為天然水晶,並有開立證書,並向被告稱如若被告仍有疑慮,可以加送鑑定以取得證明,若鑑定之結果為非天然顏色,原告將以2倍售價之金額即7,200元賠償被告。然原告此一提議,為被告所拒絕,且變本加厲於原告之攤位前大聲喧嘩而向原告稱:「你們就是賣假貨,有染色」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然被告系爭言論並無實據,被告並未有證明,不應至原告之攤位前喧鬧。被告系爭言論已嚴重影響商家商譽,且使原告身心疲乏,並使附近之商家、路人及消費者,皆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而不敢與原告接觸,原告因被告系爭言論,名譽受有損害,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購買系爭水晶時,老闆向被告稱系爭水晶為天然礦石,色 澤鮮紫、永不褪色等語。原本系爭水晶為全紫且為濃紫色,然自被告113年8月18日購買系爭水晶,至113年9月7日止,僅20天之時間,系爭水晶即發生紫色褪色成白色之情形,其中有8顆紫色水晶已褪色成白色,系爭水晶褪色情況嚴重,而褪色之情形即代表系爭水晶品質有問題,原告於銷售前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水晶會褪色。如若水晶屬天然水晶,穩定性夠,應不會褪色。被告前曾多次購買水晶,係第1次遇到褪色之情形,而且原告從未給被告看過鑑定書,如果為真品就不會褪色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系爭言論已有妨害其名譽,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無非以被告並無證明而 遽以系爭言論質疑系爭水晶為原告賣的假貨云云。然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基於本身購買水晶經驗而為之,此由被告辯稱:其前曾多次購買水晶,係第1次遇到褪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有此質疑,並非悖於一般人生活經驗認知之常情。徵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水晶之結果,系爭水晶共有15顆串珠,其中紫色的有7顆,其餘是有紫色絲線或微帶紫色的透明珠串,另外被告指出紫色的部分,有部分半顆已呈現透明白色,部分呈現局部淡紫色之情形存在等節(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兩造亦無爭執。而被告以買家身分對系爭水晶之品質、瑕疵生有質疑,本得向原告表示意見,其並非無的放矢,所為系爭言論之目的,並非基於污衊原告之惡意,而係為保障自己買賣權益所為之意見表示,其基於其自身購買水晶之生活經驗,並因系爭水晶購得後短時間發生褪色情形,基於此而對原告爭執,並為系爭言論,縱或使原告心生不快、感到委屈,然被告既係基於自身生活經驗、感受及系爭水晶發生褪色一事為系爭言論,其質疑水晶褪色之形成原因諸多,除環境、氣溫等因素影響或使用、配戴不當導致者外,並非能完全排除水晶有遭人工染色、增加填充殘留以增加市場價值之可能性,亦即,若非原告已於出賣系爭水晶時已有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無被告質疑情事之可能時,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亦係基於自身生活經驗基礎,核之系爭言論該內容,僅係被告陳述自身觀點,對賣家之原告質疑其購得之水晶為經加工後之假貨等節,非為捏造事實、故為不實言論。徵以,原告所稱之本件損害多為其主觀認為附近商家、路人、消費者不敢與之接觸云云,當無法僅以此推論原告質疑原告商品之系爭言論表示,已有侵害被告名譽等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以,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又提出自行就系爭水晶之中鼎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論為天然石英(水晶),備註有外來物殘留、採抽樣方式檢驗等語,固不再作為本件證據參酌,且亦無影響前揭心證之結論,但由此亦可得悉兩造主觀要求之水晶商品品質尚有不同,而被告必然於該鑑定前,對系爭水晶之品質、真偽生有質疑,故有系爭言論之發生,應屬買賣雙方間溝通不良導致,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