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0037-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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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7號 原 告 陳沛萱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本金金額為136,078元(北簡卷第145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3段3巷口時,疏未將機車上裝置之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又違規進入車道內欲撿拾掉落物品;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向駛至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嗣原告就醫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848元,又因住院5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57,167元之薪資損失,另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63,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報價金額過高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133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車架上綑紮之外送包掉落於車道上,遂於路邊停車後進入車道撿拾,而與原告騎乘、自同向後方駛至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依此情形,足見被告未將載運物品綁紮穩妥,又貿然進入車道以致阻礙交通,而有過失,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848元,業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共計5日 ,出院後依醫囑宜休養1個月;依其事發時月薪49,000元計算,共計受有57,167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9,000×(1+5/30)=5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及請假證明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無法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經查,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63,06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北簡卷第107-113頁),被告雖爭執其報價金額過高,但未具體指明其中何項目與本件無關或欠缺必要,應非可採。惟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件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北簡卷第123頁),而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北簡卷第146頁),自無不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北簡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間已使用2年5月,則上開修復費用以平均法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4,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97,977元(計算式: 15,848+57,167+24,962=97,97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97,97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63÷(3+1)≒15,7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3,063-15,766)×1/3×(2+5/12)≒38,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63-38,101= 24,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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