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EV-113-北簡-10039-202410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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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孫禮發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 廖世雄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其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給付修繕費,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原告另應檢附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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