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無瑕疵之物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042-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2號 原 告 林熙勝 被 告 彭阿麵即天籟企業社(台灣SAMURAL汽機百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113年度補字第832號卷第47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補字第832號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113年度補字第83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