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0044-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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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謝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4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契約,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100年3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2,19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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