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0054-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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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周國雄(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林鳳娥(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于傑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周于傑所開設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99%計算,於每日5日繳款,如遲延繳款時,自本金到期日,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契約期限屆滿時,如被繼承人周于傑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繼承人周于傑同意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繼承人周于傑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46,707元,利息11,278元,合計157,985元,又被繼承人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于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周于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周于傑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51-55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