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10068-20250207-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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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