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075-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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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5號 原 告 葉乃華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志傑」、「美妘」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至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美妘」,再由「美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17時43分許、同年10月24日7時17分許、7時57分許各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嗣後再依「美妘」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中信或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美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美妘」指定之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12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