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簡-10078-202412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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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8號 原 告 曾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黃志德 陳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400元,其中被告黃志德負擔新臺幣540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4,860元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德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德受被告陳宥溱之僱用,處理其與原告 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黃志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門口,在該處張貼內容為「善意提醒左鄰右舍!此棟1樓有詐欺家庭出沒!此人曾碧珠積欠他人錢財,惡意拖欠他人金錢共計新台幣35萬整,其父母包庇兒子在外欠錢不還,不處理,明明身上有錢!卻不還錢!請大家小心!以免上當受騙!」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傳單,同時將上開傳單丟灑在上址門口,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陳宜蓁係被告黃志德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志德辯以:只是貼幾張紙,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宥溱則以: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犯罪事實,此參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志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德受被告陳宜蓁之僱用,處理其與原告間 之債務糾紛,於112年3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門口張貼系爭言論之傳單,同時將上開傳單丟灑在上址門口,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黃志德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志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黃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只是張貼幾張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則被告黃志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志德以系爭言論誹謗原告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志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志德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志德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志德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德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關於被告陳宥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宥溱僱用被告黃志德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黃志德於執行職務時,竟以系爭言論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陳宥溱為被告黃志德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志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陳宥溱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宥溱僱用被告黃志德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為真正;另參之原告曾就被告黃志德張貼系爭言論之傳單及將該傳單丟灑在原告門口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同案被告(即黃志德)於警詢中陳稱,這不關被告(即陳宥溱)的事,被告(即陳宥溱)已經將債權轉移給伊,並非被告(即陳宥溱)叫伊做這些事等語,再觀被告(即陳宥溱)所簽立之授權帳款處理委託書所示,內容確為被告(即陳宥溱)委託訴外人林群峰及同案被告(即黃志德)向原告追討債務,其中第6條第6項另有訂定受託人方須保證帳款追討方法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明確,堪認被告陳宥溱僅係委託被告黃志德向原告催討債務,復被告黃志德張貼系爭言論傳單之行為非依被告陳宥溱之指示,自難認被告陳宥溱為被告黃志德之僱用人;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宥溱為被告黃志德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宥溱為被告黃志德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黃志德前揭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取。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宥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志德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志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志德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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