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3-北簡-10082-20250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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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 告 莊昱為 被 告 李盈璇 訴訟代理人 焦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16,84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33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94巷西往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20,058元(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73,92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除蟲之工作地費用4,000元,另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地點工作,支出租賃車輛交通費用92,782元,合計216,840元(計算式:120058+4000+92782=21684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同意理賠,對原告提出的派工資料,沒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租賃車輛費用單據,看不出來是原告承租的,而且租賃的時間有1天,也有幾個小時,被告認為交通費用應不會用到這麼長的時間,況亦難以證明是工作使用,對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及包車費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11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68頁),復被告陳稱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73,9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113-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92元(計算式:73923×10%=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6,13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527元(計算式:7392+46135=53527),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包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除蟲之工 作地費用4,000元,並請求詢問當日包車之司機即證人甲○○,依證人甲○○結證稱:我113年5月23日有載過原告,是在北投的修車廠,詳細具體時間不太記得,是在白天將近中午的時候,我是從北投載到福林橋附近的民家,當時原告的車子車禍,他要去工作,我載他去,第一趟比較少,將近300元,原告有跟我約,當天他還有其他的客人要服務,總共有4趟,我載原告工作到工作地後,會先離開,待原告和我約定的時間到了,再回到工作地現場,先從北投載到福林橋,再從福林橋載到新莊,之後才從新莊到新店,新店有兩個地點,但我記不清楚,有一個好像是在中興路,最後才從新店載回去新竹,總共車資大約4000元左右,印象原告有給我一些小費,但具體金額不記得,我當時有開車資的收據給原告,原告就是因為單據遺失,今天才會請我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確實有於事故當日即113年5月23日載原告前往工作地及回新竹住家,收取車資約4,000元左右,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約定之工作地,則原告包車往返工作地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 ,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地點,支出租賃車輛交通費用92,782元,並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單據、派工單、時間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19-269、277-32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的交通費用不會用那麼長的時間等語,原告雖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99-327頁),然該等單據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為之租賃,且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派工單之時間、地點相互核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派工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應認原告確有於派工資料上之日期、時間前往派工地點工作而有用車需求,原告復陳稱租賃時間超過8個小時,即算1日之租車費用,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逐一整理原告所提出之派工資料,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其於修車期間前往的工作地點分別為:①113年5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②113年5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汐止區;③113年5月25日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④113年5月26日苗栗縣頭份市;⑤113年5月27日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竹縣湖口鄉、新埔鎮;⑥113年5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⑦113年5月29日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臺北市內湖區、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宜蘭縣宜蘭市;⑧113年5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東區;⑨113年5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竹東鎮、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沙鹿區;⑩113年6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⑪113年6月4日苗栗縣卓蘭鎮;⑫113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⑬113年6月10日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新北市淡水區;⑭113年6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西屯區、桃園市桃園區X2、楊梅區、中壢區X2、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永和區X2、板橋區;⑮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X2、樹林區、新莊區、泰山區、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烏日區;⑯113年6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桃園市楊梅區;⑰113年6月15日臺中市大里區、新北市汐止區、中和區X2;⑱113年6月16日新竹市香山區;⑲113年6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⑳113年6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㉑113年6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東區;㉒113年6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南區、新北市林口區;㉓113年6月23日桃園市龜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三重區、新莊區;㉔113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豐原區、桃園市桃園區、㉕113年6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桃園區、苗栗縣公館鄉;㉖113年7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㉗113年7月2日臺中市豐原區、北屯區;㉘113年7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臺北市西屯區,共計28日(見本院卷第277-297頁),則每個工作日之工作時間加上交通往返時間,以租車1天計算,尚屬適當;另原告亦自陳沒有一定要租特定的車型,都是停車場裡有什麼車款就租什麼,沒有特別需求,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因原告租車的價格落差極大,本院認以原告租車1日之平均價格做為其每日租車之價格,核屬適當,則原告租車1日之價格應以2,359元【計算式:(2197+1712+2752+2458+3078+2103+1340+3600+1704+3778+1652+2264+1429+2238+2024+2397+2469+3271)÷18=235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交通費用為66,052元【計算式:2359元/日×28日=66052元】,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79元(計算式:53 527+4000+66052=12357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3,57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