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3-北簡-10083-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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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 原 告 鄭黃偉元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該案件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未附任何正當理由濫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被告顯有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手段,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造成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且須額外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導致原告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112年1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惟就1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至遲於113年5月9日即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至112年1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僅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知悉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1年5月10日支出第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鈞院准其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是正當訴訟權利之實施,則其向法院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能逕以法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斷結果,認被告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僅在強制律師代理案件中,法院方將律師費用核定後併入裁判費用,故原告請求律師費用為賠償金額,洵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確定,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受理執行,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分別支出律師費用各7萬元,合計14萬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律師費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支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7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前,其上述請求之權利尚未發生,亦未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是原告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辯稱「112年1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僅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知悉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1年5月10日支出第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濫行起訴導致原告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則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係因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致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及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且屬必要限度範圍內等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未據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於法已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依法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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