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0104-20241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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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