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簡-10107-202410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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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奕杰地政士即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王靜芬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惟該約定條款所載「同意以地方法院」,究指何一地方法院,並不明確,已難認有合意管轄;且該約定係王靜芬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僅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