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0135-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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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原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對帳單明細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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