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136-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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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陳忠信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5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1,7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忠信於94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陳忠信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105年12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4萬元、70萬元,詎陳忠信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亭廷、被告鄧芳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 語。 (二)被告陳宣竹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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