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簡-10159-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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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9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蘇彥彰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彥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現為蔡明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被告蘇彥彰身為律師,竟執被告陳世岳出具之委任狀應訴。被告無權代理訴訟,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蘇彥彰具狀辯稱:其前經富邦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民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等人在內,依法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人提出委任狀,經歷審法院同意被告蘇彥彰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審理為相關民事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蘇彥彰無代理權情事,更無從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二)被告陳世岳則以: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已明白揭示 總經理稟承董事會決議綜理富邦人壽公司一切事務,其擔任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依法得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亦得於授權範圍內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其以總經理身分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依法並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無代理權情事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保險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下稱東保險小字第1號事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又於112年5月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追加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下稱東保險小字第3號事件)審理,上開二事件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11月8日判決後,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分別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富邦人壽公司於上開二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中均以被告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2年5月11日、7月28日、9月13日、12月2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上開二事件之電子卷證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岳自112年2月1日起為富邦人壽公司之經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於東保險小字第1號事件卷可查(見東保險小字第1號卷第57-58頁),且參諸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關於總經理亦有綜理一切業務之權限(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世岳於上開二事件以富邦人壽公司經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屬其執行職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為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則其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核屬有權代理。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代理,應屬有誤,尚難採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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