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0160-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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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 原 告 傅裕隆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並略以:被 告分配之利息係分別按年息19.71%、15%、14.99%計算,及違約金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均有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配金額經修正為143,752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分配金額經修正為114,193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9條、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既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定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後,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分配期日僅債務人即原告到場,債權人即被告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無將原告之異議書狀送達予被告或將原告異議之情事通知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顯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於法不合。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本件被告兆豐銀行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促字第68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遠東銀行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4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促字第90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辦理),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所主張之被告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於104年8月31日前,均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無違反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是原告執前詞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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