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0161-20241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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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1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徐雲鶴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900元至被告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透過轉匯、提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不法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中獎要領獎金故將被告帳戶金融卡交出之理由不合情理,況且領獎金為何要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交談時,已經感覺對方怪怪的、認為受騙,卻在未查證狀態下寄出被告帳戶金融卡,這種心態不合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陌生 交友訊息,隨後將一自稱「孫一琳」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雙方會互相噓寒問暖、聊天。嗣「孫一琳」聲稱在紳士基金會上班有福利群組,有很多免費資訊,被告在「孫一琳」提供之網頁小遊戲中獎6萬元,當被告欲領取獎金時,對方便稱要先轉認證金才能領獎金,被告遂於113年5月10日匯款12,000元、18,000元至對方提供之金融帳戶,復又稱被告必須提供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能領取獎金及認證金,故被告亦係受騙後,急於取回認證金3萬元,誤信對方說詞交出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在統一超商木盛門市將被告帳戶金融卡寄出,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況且被告交出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共匯款135,900元至被告帳戶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容他人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自身金融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49頁),其經「孫一琳」告知紳士基金會可免費申請公益基金,進而提出申請獲得獎金6萬元後,初因帳號填寫錯誤而無法領取獎金,後依指示匯款12,000元進行身分驗證,又被要求再匯款48,000元進行驗證時,即對「孫一琳」稱「…要我轉帳12000元做為驗證保證金。今天專員又一直拖時間又時間超過又要儲48000元。感覺像詐騙的手法」、「…一直要加碼驗證金感覺怕怕的」、「不要再認證了。那是假的。我認證的錢退回就好。謝謝啦」、「我要了解有無愛心福利金的事項而已。真假基金會主管會說話的」、「我已經認證1次了。延長1天結果驗證碼到就馬上轉帳12000元結果對方就說時間超過。騙人的錢進入才說。這種作法每次錢進去就說時間超過。認定騙人的」、「有第1次就有第2次。因為對方說的話延長1天結果隔天中午才通知驗證碼。我馬上就轉帳12000元進去。結果對方就說超過時間。當時沒想到上當才再轉匯18000元進去。當天晚上越想越不對。所以我要求對方把30000元退回給找。中獎我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據被告與「孫一琳」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對中獎一事已因現實取得獎金過程不順利起疑心,且高度懷疑紳士基金會發放獎金此事真實性,甚且直稱係被詐騙,足認被告就「孫一琳」一方所屬人員所為涉嫌詐欺犯罪已有認知。再以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堪認其對詐欺犯罪組織慣用手法、藉口非毫無認識,故當應知悉不得將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透露與第三人知悉,卻在未對收受被告帳戶金融卡一方之身分有任何認識之狀態下,逕將被告帳戶金融卡寄出與不詳之人收受並告知密碼,則應可推認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提供帳戶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組織得以持之於112年5月18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35,9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即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35,9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00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因提供被告帳戶金融卡與他人之行為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雖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事偵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為由認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等情並無衝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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