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162-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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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2號 原 告 李可湘 被 告 郭唯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合夥契約書第3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名稱為密粉專家之美容美體事業,合夥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合夥出資總額新臺幣(下同)548,800元,其中伊出資398,800元占比73%,被告出資150,000元占比27%,並由被告負責成立商號及後續經營,詎被告未依約成立商號,亦未為諸如器材購置等準備,更以出國添置營業用器材為由,要求伊再匯款18,000元,伊旋即匯付,至此伊總計已給付416,800元;惟嗣後被告仍無任何執行合夥事務之跡象,猶再要求伊給付150,000元,伊疑遭被告詐騙,曾提告訴,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不起訴處分,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退夥返還出資,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收原告這些錢,兩造一起算好要買什麼 ,伊收了原告的錢就去買相關耗材、機台等,簽完契約伊隔天就去內地買,原告的錢都已經變成機台跟原料,買回來原告就跟伊吵架說他不要做了,但伊東西已經買了,系爭契約是原告擬訂的,伊請原告依約履行。伊還沒辦理商業登記,合夥事業尚未對外正式經營,只有原告體驗過機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上訴人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情,核與被告當庭陳 稱:原告與伊吵架說她不要做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已向被告聲明退夥乙節,信屬非虛。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甲乙雙方約定經營成本全數收回後,甲乙雙方其中一方才可行解約退出投資之行為,倘若乙方(即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執行業務之行為,乙方須45天內找到代理職務人執行業務之行為直到雙方經營成本全數收回,才可退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依約原告須待兩造約定之經營成本全數收回後,始可退夥,而本件合夥尚未開始營業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兩造之經營成本顯然尚未全數收回,是原告請求退夥,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即有未合;另揆諸前揭見解,合夥僅剩被告一人時,屬合夥解散原因,而合夥解散後需經清算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民法第682條規定參照),然兩造尚未開始正式營業,亦未進行清算,是原告尚未先進行清算程序,即請求退夥返還出資額418,600元,亦屬無據,至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418,600元,亦有未合,均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退夥返還出資418,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