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0173-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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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3號 原 告 魏鵬遠 被 告 沈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鄰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20分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辦之「沈國隆」臉書帳號後,於該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刊登載有「魏鵬遠我當你兄弟:連我女朋友也硬上你沒地方睡我家讓你睡結果把我家金牌幾萬零錢也賣掉:我想問你還是人嗎」之不實內容之貼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這個行為,伊已經被罰罰金了,伊沒有錢賠 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15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該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刊登載有「魏鵬遠我當你兄弟:連我女朋友也硬上你沒地方睡我家讓你睡結果把我家金牌幾萬零錢也賣掉:我想問你還是人嗎」,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該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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