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EV-113-北簡-10178-202410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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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葉倩如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關於被 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家暫字第二四五號調解成立筆 錄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及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000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為每月6,000元不符,兩造所生子女蔡○○每月於母親即原告家中之生活費超過12,000元,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家暫字第8號暫時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訛。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僅就被告以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執行金額為爭執,並未敘明被告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金額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且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88 ,000,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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