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簡-10178-2025011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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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葉倩如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被告帳戶內有24萬餘元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約定該24萬元轉為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且原告尚須扶養雙親,每月生活費超過12,000元。詎被告竟稱原告尚積欠88,000元扶養費未給付,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8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8號兩造間暫時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 立筆錄(下稱245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下稱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245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10,000元,然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均未按月給付,共計積欠7萬元(10,000元×7月)之扶養費。另依272號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6,000元,然原告自113年7月至9月均未按月給付,共計積欠18,000元(6,000元×3月)之扶養費。被告帳戶並無原告所稱其有存入24萬元之存款要抵扶養費,且和解筆錄亦未有相關記載,故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8,000元(70,000元+18,000元)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未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持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 調解成立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其系爭扶養費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司執家暫字第8號暫時處分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內有24萬餘元為其所有,其已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合意以之抵付系爭扶養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 調解成立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88,000元扶養費,原告已於前揭期間與被告合意將被告帳戶內原告所有之24餘萬元轉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4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有關訴外人克雷斯班級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原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其中匯入被告帳戶之24餘萬元即係原告所有且嗣後未被提領仍留存於內,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亦僅有「視訊通話」之畫面,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合意將該24萬餘元用以抵付系爭扶養費;而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戶籍謄本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且倘若兩造有此約定,衡情自應於兩造嗣後成立之前揭和解筆錄內載明原告得以被告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抵付,惟和解筆錄內並無相關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所述為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存入被告帳戶之24萬餘元係原告所有且兩造嗣後有合意將之抵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其主張其已依前揭執行名義給付,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系爭扶養費88,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扶養費, 則被告據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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