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0183-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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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於富邦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動用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至當年或次年3月1日止,最長不超過1年,並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1.65%計收帳務管理費(即月息1.65%),且每次動用支付手續費100元,於每月21日繳款,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終止本額度之書面通知時,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續予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不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8,894元,利息694元,合計19,588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萬 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224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91,7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1,000元部分,應 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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