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184-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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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仲偉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係因疫情導 致工作收入驟減,目前無能力清償。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有請求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其請求違約金並不合理云云,然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15%),且原告亦未請求違約金,則被告僅空言辯稱利息過高,卻未陳明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