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0200-20241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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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郭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9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5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9.97%計收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5,599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依上開消費及繳款明細所示,被告積欠帳款275,599元中,所含本金僅為76,856元,後續利息僅能以此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利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