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0207-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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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張毓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10%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15.95%),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2,771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1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090%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14.83%),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81,4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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