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EV-113-北簡-10229-202412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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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9號 原 告 張舜淵即永達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闕瑋佑 被 告 王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D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交通有限公司合 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訂交通有限公司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費及繳納費用等。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及未依約繳納行費,經原告通知未果,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5D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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