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10230-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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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0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時汶欲使用伊之名購買車輛,並稱會自己還款,伊 乃於94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並於同年月6日借款簽訂汽車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然實際上伊並未向南山人壽借款,南山人壽復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詎王時汶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3,706元,南山人壽即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南山人壽於96年3月13日收執,並自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然裕融公司受讓債權未經伊同意,亦未通知伊,伊否認其債權讓與之效力;裕融公司復於100年7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至遲應於99年3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裕融公司雖於100年、104年、107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適法;系爭借款適用之時效亦自94年5月6日起算至109年5月6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就上開時效抗辯,原告已有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79號確定判決,上開兩判決均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詎裕融公司竟於111年12月8日故意曲解系爭借款時效起算日自99年4月14日重新起算至114年4月14日方屆滿之理由,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裕融公司353,706元,經桃園地院採信並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造成枉法裁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第29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7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取得本票面額新臺幣46萬元債權及請求權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一張本票請求返還償還本票利益給付金額金錢權利責任義務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南山人壽部分:   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 權憑證正本等文件均已交予裕融公司,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伊提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屬無據。  ㈡裕融公司部分:   原告前已提起相同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受理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浪費司法資源。況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兩造在前案(臺灣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1179號)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並無爭議,是本件欠缺確認利益;另案(臺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也是在票據時效完成的前提下,確認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決確定,伊公司遂持該判決,就原告之財產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110司執九字第110593號辦理)。至於原告所提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是重複起訴,原告如有不服,應該提起再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入伍原告主張於94年5月6日與被告南山人壽訂立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南山人壽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被告南山人壽抗辯其早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被告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等文件均已交予被告裕融公司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抗辯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信屬非虛,則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之聲明及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次查,被告裕融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針對原告所為系爭本票債權暨利益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時效消滅是否完成等法律關係之相關主張,兩造間不僅迭經前案訴訟(臺灣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59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1179號)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之被告抗辯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且兩造於前案中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原告又於113年7月8日對被告提出相同法律關係之請求與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受理並判決在案,是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本訴,因屬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不惟欠缺確認利益,並係重複起訴,且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對被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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