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10231-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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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1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0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經由訴外人郭志祥出售予訴外人何冠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初傳送自稱「波段導師-劉明誠」市場股票分析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予原告,於原告加入該群後,再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9時9分依指示匯款14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善鄰,下稱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9時30分從第一層帳戶轉帳49萬2,763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蘇珊,下稱第二層帳戶),並再於同日9時36分由第二層帳戶轉帳12萬102元至系爭帳戶,即原告遭騙款項中之12萬102元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後復遭轉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2萬102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0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第596號卷第13至45頁),上開起訴事實並經系爭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准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2萬102元,既舆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南司簡調字第596號卷第63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10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决,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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