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238-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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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原 告 姜采綸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店 內,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內之新喜公園,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原告遛狗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撲倒在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0元、薪資損失68,700元、就醫交通費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賠償)68,680元,合計158,370元(計算式:20790+68700+200+68680=15837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3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而 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因而遭本案犬隻撲倒在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33-35、4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20,79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兩次就診費用170元、850元;京元中醫診所自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1日就診16次之醫療費用共19,77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京元中醫診所病歷內容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1-3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70元中,內含17,150元之水煎藥自費費用,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本件受傷所需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自應予以扣除,故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為2,620元(計算式:00000-00000=2620)。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640元(計算式:170+850+2620=364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112年2月15日起算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其每 月薪資45,8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68,7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雙側膝部挫傷」,衡情並無必然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有認定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原告亦未提出向任職機關請假及曾遭任職機關扣薪之相關證據以佐證有何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5日受傷當日從臺北市吉林路住家因搭 乘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車資2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原告係「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元亦與一般計程車車資費率尚屬相符,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33-35、43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8,68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台北工專畢業,為仲介公司業務經理,每月收入45,800元,名下有房子1間,沒有車子,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40元(計算式:3640+200 +16000=198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40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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