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EV-113-北簡-10247-202410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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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7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孔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10元。但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關係等 ,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地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北市○○區○○段○○段○地○○○○段○○號建物即環河南路2段之房屋(地 號、地址均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150,000元、第3及4項自民國113年7月7日計算至同年9月1日 (起訴前1日)之金額,亦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價額之核定,以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並應加計第2 至4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然而 ,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 不動產及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 該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原告提出之102,400元之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 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倘若系爭 不動產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附此敘明),而原告若能 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 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 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可得到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或者 ,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 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 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加上如上所述聲明第2至4項計出之金額,得 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以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 1,110元後予以如數補繳,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及其座落基地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因起 訴程式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