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0253-20250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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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原 告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羽和鑫科技與陳志忠S endQuick代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書),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八條:「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即仲裁法)提付商務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約款),足見兩造已於上述契約訂立仲裁協議。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志忠)出資新臺幣50萬元,無息借貸予甲方(即原告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開立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給乙方,該「伍拾」經陳志忠簽名修改成「貳拾」,兩造僅借款20萬元而簽發票號T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50萬元周轉借貸事實,又被告違反契約經原告終止,依約原告對於被告具50萬元違約金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本件兩造間,糾紛係因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周轉金而生合於兩造間系爭仲裁約款應提付仲裁之範圍甚明。兩造既有仲裁協議之約定,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付仲裁。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