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簡-10255-202410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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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 原 告 鍾宇堯 被 告 沈采蘋 沈采芳 沈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依其所陳報車輛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