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10257-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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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何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14.316%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22%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1.9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年息14.316%)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1日,尚積欠貸款本金268,24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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