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0282-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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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結婚,112年1月3 日離婚,被告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9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訴外人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之訊息;又於111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華山公園幽會,二人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另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日收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以此等方式與曾姿亞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曾姿亞僅是朋友。關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係其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後,不問通訊對象為何,無差別截圖傳送至自己手機,逾越合理蒐證之範圍且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之實質內容亦無親密交往之意涵。原告所指在華山公園幽會一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之金項鍊則是曾姿亞與其他朋友合送,且僅為朋友間之禮尚往來。是被告與曾姿亞間並無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疑問;但倘為共同出遊、贈禮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非如此,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關於被告有實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3日兩願離婚,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從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訊息,然觀諸其所提 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包括:被告與曾姿亞相約每週共進1次早餐(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向曾姿亞表示可資助其防疫開銷後,曾姿亞傳送含有「寶最好了」、「寶寶愛你」、「抱抱」字眼之貼圖回覆(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傳送「愛人 遵命」、「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內容之訊息(本院卷一第71、75頁)。衡諸通念,前者僅是單純相約用餐;次者僅是以較親暱之方式表達謝意;至於後者部分,被告傳送「愛人遵命」、「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訊息後,均又立刻傳送一促狹笑臉之貼圖,曾姿亞則陸續以「翻白眼」之表情符號、「這人怪怪的,情緒起伏變化得有點大」、「你錢給我,你就會好一點,因為這是能量轉換」等訊息回覆,亦未逾越密友間戲謔玩笑之限度,尚難認有情愛意涵。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有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之情形,僅有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觀諸該照片,僅見2個人於公園遊樂設施上並肩而坐之背影,無法辨識其面容體態是否與被告及曾姿亞相符,亦未見該2人有何親密舉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接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一節 ,僅有該項鍊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尚無從認定該項鍊為何人出資贈送,亦無證據顯示該項鍊之用途係其所稱之「定情禮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固提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間、被告與其之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曾姿亞曾互相傳訊表示要斷絕往來(本院卷一第50、55、59、63、67頁),及向原告道歉、表示破壞原告之信任(本院卷一第95頁);但如上述,為配偶所不喜之交往行為,與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交往行為,雖然均對於婚姻感情有所影響,程度上仍有不同。依上述證據,既不能認定被告與曾姿亞之交往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情形,即不能因被告嗣後向原告道歉,及與曾姿亞斷絕往來,反推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5.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與曾姿亞111年10月7日至112 年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認定是否有不正當交往情形(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就被告與曾姿亞於上開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究竟有何具體內容,概不知悉,無從認定其等對話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其聲請調查之目的應係藉此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屬於摸索證明,且無異將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他造,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尚不足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