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簡-10284-202412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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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4號 原 告 李怡臻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2日匯款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49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3,049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目前名下沒有財產 等語。 三、經查,呂竑豫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哈密瓜」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呂竑豫與「好運平安」、「哈密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呂宜蓁、葉英祈、陳巧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呂竑豫依「好運平安」之指示,向「哈密瓜」拿取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後交付予「哈密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㈡呂竑豫與曾煥育、「好運平安」、「哈密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假冒「饗食天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向原告李怡臻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按照指示操作匯款轉帳云云,致李怡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2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轉帳繳款之方式,轉帳匯款至iPass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不詳成員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臻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或轉帳匯款損失共計263,049元,嗣由呂竑豫依「好運 平安」之指示,向「哈密瓜」拿取上述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煥育,曾煥育即於同日提領後交付予呂竑豫,再由呂竑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致原告受有共計263,049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曾煥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曾煥育、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263,049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49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