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318-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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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秉康(原姓名黃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