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0327-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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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7號 原 告 鄭孟德 被 告 蔡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時效完成、未經執票人提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29頁正面)。對照其變更前、後之訴,僅係針對司法實務對於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一貫見解為法律概念上之調整,主要爭點仍屬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為所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然而,該3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6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於109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即陸續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兩造間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全部不存在。爰依票據時效抗辯、未經提示之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依序審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情節應可認定。惟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6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109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即已陸續完成,利息債權屬於票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另行提出未經提示、無原因關係之抗辯則無庸再為論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鄭孟德 未記載 480,000元 106年6月29日 106年7月29日 TH0000000 2 鄭孟德 未記載 80,000元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1月30日 TH0000000 3 鄭孟德 未記載 5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2月31日 TH0000000 備註:均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6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