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簡-10329-202412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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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9號 原 告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20日,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後,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56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0日,陸續將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共計12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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