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0331-2024123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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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31號 原 告 吳依宸 被 告 施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致原告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30元、交通費3,504元;另系爭車輛因本次事件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482元,且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麥家蓁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4,184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之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於台安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2,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車輛送修需搭乘計 程車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往返住所,共受有3,504元車資之損害等語,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捷運票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3,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9,482元,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麥家蓁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89,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20-130萬元,被告係高職肄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55,816元(醫療費 用12,830元+交通費用3,504元+車損費用89,48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89,482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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