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341-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証詳有限公司(原名:証詳資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証詳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300,000元,並邀同被告劉正祥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