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0353-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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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鄒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63元,及其中新臺幣392,863元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26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目前通知補件 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