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簡-10355-20241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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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詎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8,45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