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0360-20241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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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紀陳亞妹即陳敬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49,902元自民 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敬源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敬源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陳敬源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陳敬源前於民國96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就陳敬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債權人即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毓家德96年度繼字第641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信件退件證明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敬源係於96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兄弟姊妹且未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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