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簡-10366-202501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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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41,92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2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6,92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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