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簡-10367-202412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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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5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9,58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